一条鞭法
明代中叶后赋役方面的一项重要改革。初名条编,又名类编法、明编法、总编法等。后“编”又作“鞭”,间或用“边”。主要是总括一县之赋役,悉并为一条,即先将赋和役分别合并;再通将一省丁银均一省徭役,每粮一石编银若干,每丁审银若干;最后将役银与赋银合并征收。
一条鞭法改革主要是役法改革,也涉及田赋。明代徭役原有里甲正役、均徭和杂泛差役。其中以里甲为主干,以户为基本单位,户又按丁粮多寡分为三等九则,作为编征差徭的依据。丁指十六至六十岁的合龄男丁,粮指田赋。粮之多寡取决于地亩,因而徭役之中也包含有一部分地亩税。这种徭役制的实行,以自耕农小土地所有制广泛存在及地权相对稳定为条件。明中叶后,土地兼并剧烈,地权高度集中,加以官绅包揽、大户诡寄、徭役日重、农民逃徙,里甲户丁和田额已多不实,政府财政收入减少。针对这种现象,不少人提出改革措施,国家从保证赋役出发,遂逐渐把编征徭役的重心由户丁转向田亩。商品经济的发展,货币作用的上升,也为这一变革创造了条件。
早在宣宗宣德年间(1426~1435)江南出现的征一法,英宗正统年间(1436~1449)江西出现的鼠尾册,英宗天顺(1457~1464)以后东南出现的十段锦法,至成化年间(1465~1487)浙江、广东出现的均平银,弘治年间(1488~1505)福建出现的纲银法,都具有徭役折银向田亩转移的内容。但这些改革只是在少数地区实行。推行全国的一条鞭法是从嘉靖九年(1530)开始的。实行较早的首推赋役繁重的南直隶(约今江苏、安徽)和浙江省,其次为江西、福建、广东和广西,但这时也只限于某些府、州、县,并未普遍实行。由于赋役改革触及官绅地主的经济利益,阻力较大,在开始时期进展较慢,由嘉靖四十年至穆宗隆庆(1567~1572)的十多年间始逐渐推广。万历初首辅张居正执政时期,经过大规模清丈,才在全国范围推行,进展比较迅速。万历十年(1582)后,西南云、贵和西北陕、甘等偏远地区也相继实行。但即在中原地区,有些州县一直到崇祯年间(1628~1644)才开始实行。这一改革由嘉靖至崇祯,前后历经百年。当时积极主张实行的,中央大吏除桂萼、张居正等人外,嘉靖间有大学士顾鼎臣、御史傅汉臣、吏部尚书霍韬;地方官吏中,嘉靖年间有江南巡抚欧阳必进、应天巡抚欧阳铎、苏州知府王仪、江西巡抚蔡克廉、广东巡抚潘季驯等,而以历任广东、南直隶、浙江等省高级地方官的庞尚鹏,历任应天、江西巡抚的周如斗,以及隆庆间江西巡抚刘克济、应天巡抚海瑞、凤阳巡抚王宗沐等人推行尤力。
一条鞭法的实行,在役银编征方面打破了过去的里甲界限,改为以州县为基本单位,将一州县役银均派于该州县之丁粮。编征时并考虑民户的土地财产及劳动力状况,即所谓“量地计丁”。据隆庆四年(1570)户部奏:江南布政司所属府、州、县各项差徭,通计一岁共用银若干,照依丁粮两项编派,有丁无粮者作为下户,仍纳丁银;有丁有粮者编为中户,丁粮俱多者编为上户,“俱照丁粮并纳”。此经批准“著为定例”。可见“量地计丁”是当时编征役银的基本原则。
一条鞭法执行过程中,各地区具体做法有很大差异。有的固定丁粮编征的比例,如南直隶江宁、庐州、安庆等府,河南邓州(今河南邓县)和新野等县役银按“丁一粮三”比例编征,陕西白水县役银按“丁六粮四”比例编征;有的固定民每丁、粮每石或地每亩摊征的银额,如江苏嘉定县每丁摊征役银一分、每亩摊征役银七厘七毫,浙江余姚县每丁摊征役银五分、每亩摊征役银四厘,山东曹县每丁摊征役银七分二厘、每大亩摊征役银七分一厘;也有将役银全部摊派于地亩的,如广东始兴县每粮一石带征丁银二钱六分,山东鱼台县将役银均派于税粮。就役银由户丁摊入地亩的比例而言,除明代晚期少数地区将役银全部摊入地亩,户丁不再负担役银者外,可以归纳为以下三类:①以丁为主,以田为辅,以州县为单位,将役银中的小部分摊入地亩,户丁仍承担大部分役银。②按丁田平均分摊役银,即将州县役银的一半摊入地亩,另一半由户丁承担。③以田为主,以丁为辅,即将州县役银中的大部分摊入地亩,其余小部分由户丁承担。
差徭和田赋,对农民来说是两种不同性质的剥削。在未实行一条鞭法以前,差徭之中虽然有一部分摊派于田亩,但所占比重很小。实行一条鞭法后,役银由户丁负担的部分缩小,摊派于田亩的部分增大,国家增派的差徭主要落在土地所有者身上,已初步具有摊丁入地的性质。它不只减少了税目,简化了赋役征收方法,更重要的是赋役性质的变化。这种变化具体反映了两个过渡,一是现物税和现役制向货币税过渡,一是户丁税向土地税过渡。但除少数府州县外,绝大多数地区的人丁还须承担多寡不等的役银,清代实行摊丁入地后,这一过渡才最终完成。
在中国封建社会后期,一条鞭法的出现具有一定历史意义。首先,明代中叶后,由于官绅地主的剧烈兼并,各里之间的土地多寡日益悬殊,原以里甲为编审单位的徭役制使民户的负担越来越不平均,不少农民破产逃徙。改行一条鞭法后,役银编审单位由里甲扩大为州县,对里别之间民户负担畸轻畸重的现象有一定调节作用,使由赋役问题产生的阶级矛盾暂时缓解,有利于农业生产的发展。其次,明初为保证赋役征发而制定的粮长制和里甲制,对人户实行严格控制,严重限制了人民的行动自由。一条鞭法的实行,使长期以来因徭役制对农民所形成的人身奴役关系有所削弱,农民获得较多的自由。另外,相对明初赋役制而言,一条鞭法较能适应社会经济的发展,对商品生产的发展具有一定促进作用。赋役的货币化,使较多的农村产品投入市场,促使自然经济进一步瓦解,为工商业的进一步发展创造了条件。
由于历史条件的限制,有明一代,一条鞭法未能认真贯彻执行。在已实行的地区,有的地方官府仍逼使农民从事各种徭役;有的额外加赋,条鞭之外更立小条鞭,火耗之外复加秤头;更严重的是借一条鞭法实行加赋,有的地区条鞭原额每亩税银五分,崇祯年间有的加至一钱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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