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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马法

    泛指罗马奴隶制国家的法律。存在于罗马奴隶制国家的整个历史时期,包括从罗马国家产生至西罗马帝国灭亡这一时期的法律,也包括7世纪以前东罗马帝国(即拜占廷帝国)的法律。罗马法反映罗马奴隶主阶级的意志,维护奴隶主的利益,严格保护奴隶占有制的剥削关系,巩固奴隶主在国家中的统治地位和对奴隶的无限权力。

    罗马法在古代罗马的不同历史时期有不同的变化。王政时代后期,主要是习惯法,来源于古老的氏族习惯传统和社会流行的各种惯例。在共和时代,随着奴隶制经济的发展,贵族与平民斗争加剧,成文法开始出现。公元前 5世纪中叶颁布的《《十二铜表法》》是迄今所知的罗马最古的立法文献。此外,还有各种议会制定的法律、元老院的决议、长官的告示和法学家的解答等。共和时代后期,罗马法学家的活动日益活跃。公元 1世纪左右形成了萨宾和普罗库卢斯两大学派。2~3世纪之交,法学人才辈出,出现盖尤斯、A.帕皮尼安、J.保罗、D.乌尔比安和H.莫德斯蒂努斯等五大法学家,他们的许多著述和实际活动使罗马法适应社会需要不断发展。帝国时代前期,皇帝的敕令逐渐成为法的主要形式,元老院与各种议会的立法活动受到限制。帝国后期,皇帝敕令在法的体系中占据统治地位。与此同时,统治集团迫切要求将法律汇编成为法典,最初编纂法典的是私人或个别法学家,后来则由官方主持。这一时期,罗马帝国编成3部法典:①约294年编的《格雷戈里安努斯法典》,包括自P.A.哈德良皇帝(117~138在位)开始到 294年的全部法律;②约324年编的《海摩格尼安努斯法典》,包括从294年开始制定的全部法律;③438年颁布的《狄奥多西法典》,包括《海摩格尼安努斯法典》以后制定的全部法律,共16卷。拜占廷查士丁尼一世时,先后编成《查士丁尼法典》、《学说汇纂》、《法学阶梯》和《新律》4部法律汇编,12世纪始统称为《查士丁尼民法大全》。

    适应罗马法学的发达,法学家们从不同角度、用各种标准将罗马法划分为公法与私法、成文法与不成文法、市民法(一译公民法)与万民法、自然法和裁判官法等。其中公法与私法的理论为资产阶级学者所接受。

    罗马私法的内容由人法、物法和诉讼法 3部分构成。人法详细规定自然人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各种权利的取得和丧失,罗马公民、拉丁人和外来人的法律地位,婚姻与家庭以及法人制度等项内容。物法是私法的主体,内分物权、债权和继承权,其中具体规定了物、物权的概念和分类,遗嘱继承和法定继承的方式和条件,债的客体和种类,债的发生与消灭以及债的担保和履行等。作为权利能力主体的,首先是自由权。奴隶被视为“物”,没有自由权,也没有其他任何权利。诉讼法是保护私权的法律,与公、私法划分相对应,被分为公诉和私诉两种。罗马私诉较为发达,形成一套系统、复杂的诉讼程序,表现为法定诉讼、程式诉讼和特别诉讼3个阶段,它们各具不同特征,又互相有某些联系。

    罗马法在古代奴隶制法的发展中占有重要地位,对后世剥削阶级的法律有很大影响。它是奴隶制社会最发达最完备的法律体系,适应罗马私有制和简单商品生产关系的要求,有力地推动了奴隶制经济和商品货币关系的发展。罗马法的内容和立法技术远高于其他奴隶制法之上,是“纯粹私有制占统治的社会的生活条件和冲突的十分经典性的法律表现”(《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1卷,第 454页),是“商品生产者社会的第一个世界性法律”(《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 4卷,第 248页),为调整和维护以私有制为基础的社会经济关系提供了现成的模式。当时罗马统治阶级在其所征服的广大地区强制推行罗马法,欧洲某些国家的君主为巩固统治也曾积极采用罗马法。12世纪欧洲出现的罗马法复兴运动,前后期注释法学家派别的形成,使罗马法得到更广泛地传播。随着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罗马法的影响越出欧洲而扩及亚、非、拉美各国。以罗马法为基础,逐渐形成对资本主义世界具有极大影响的大陆法系。罗马法对英美法系各国的私法也产生一定影响。20世纪初,罗马法的影响经过日本也伸展到中国。清朝末年的民律草案及中华民国时期的《民法五编》都深受罗马法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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